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定的刑事实体裁判应达到的标准,对实体定性错误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明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监督纠正意见没有达到该证明 标准,将很难保证错误刑事裁判得到及时纠正。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乃是实体定性错误监督纠正意见证明中的关键和核心。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的客观性要得以保证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存在逻辑关联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应当充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组合形成体系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要能够推导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刑事审 判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审查监督,发现并纠正违反诉讼程序及诉讼标准的诉讼行为和司法裁判,保障刑事 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专门活动。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两方面。刑事审判的程序监督及实体监督中对案件量刑错误的纠正,不涉及监督意见的证明 问题,只要说明改变量刑及程序错误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就能表明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及量刑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定性错误提出的监督纠正意见(表现为 抗诉主张),就必须达到法定裁判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方能保证实体定性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为法院接受。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实体定性错误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明 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应按下列条件予以把握:
一、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的客观性要得以保证
刑事审判实体定性错误 的监督纠正意见,具体表现为抗诉(二审或再审抗诉)中抗诉请求的内容。例如,要将原错误刑事裁判的贪污罪,请求改判盗窃罪,请求改判盗窃罪就是抗诉请求, 也就是实体定性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对刑事裁判实体定性错误的纠正意见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要保证监督纠正意见的准确无误,则要能够保证证明监督 纠正意见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但证据又是通过诉讼主体的主观判断进入诉讼程序并发挥证明作用 的,故在采纳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上要从以下几方面严格审查:
证据的主观性得到合理约束。对证据主观性的约束,可通过证据本身固定的方式得以约束,如对被告人口供采取反复固定、详细固定、细节固定、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也可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得以限制。
证据的虚假性得到排 除。证据的虚假性具有相对性,可表现为非真即假,也可表现为既不能完全判断为真,也不能完全判断为假。在没有直接证据肯定或者否定某个证据时,就要通过采 信其他间接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虚假性。当间接证据足以使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或虚假性产生确信时,就可以决定该证据能否作为支撑监督纠正意见的根 据。
证据本身的疑点得到合 理排除。通过对证据疑点的排除,要能说明证据具有可能性、可靠性和合理性,使人相信拟采信的证据的真实性程度比证据的虚假性程度大。证据存在的“可能性” 即根据经验或者逻辑推理,能合理推出证据的内容可能存在的结论。“可靠性”即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没有受到外部的不良影响或者证据收集没有违背证据的形成规 则。“合理性”即证据内容表明的情况或者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监督纠正意见所表明的案件事实的关系符合生活常理或者情理。
证据的合法性要得到保 障。即要审查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在收集、采信上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要用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对非法获取的证据,要按照法定标准依 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即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严禁用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但对“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是否应予排除却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为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公 正,体现程序正义,应当尽量采信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对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于物证具有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客观实在性,获取的方法一般不能改变物证的属性,因此可以作为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根据采用。
二、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存在逻辑关联
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存 有关联才有价值。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说明监督纠正意见准确无误,就必须说明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受监督的案 件待证事实存在逻辑关联。正如美国学者格雷厄姆·利利指出的,当事人提出的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必须存在证明与被证明的 关系。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 据与待证事实间是否存有关联,是刑事审判实体监督中证据资格和证据采信要把握的重要问题。审查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最佳的或者直接的关联,则应审查拟采 信的证据,是否属于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联的证据。如果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的,则要依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以其内容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 据,证据本身就能表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以其物质形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存有关联的,则需其他证据证实其关联性。
要保证证据的关联性, 就应当审查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是否属于与有关待证事实最好、最直接或者关系最密切的证据。如证明文件内容或者文件存在的最佳证据就是文件原本,文件 的复印本、抄写本等为次要证据;证明物品情况的最佳证据是原物本身,物品的复制品或者仿造品则为次要的证据。在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时,应该按照每 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特定部分相对照,确定是否存在关联,不能用单个证据说明、反映待证的全部事实。否则,就不能正确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或者也难 以找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客观联系。
三、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应当充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组合形成体系
要确保证据对待证事实 的证明能力,并能说明监督纠正意见的准确性,必须保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要有足够的数量,并且要能够组合形成完整的、逻辑严密的体系。证据之间、证据与事 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能够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证据组合形成体系是评价证据在数量上是否达到充分的重要标志。证据数量是证据组合体 系的前提和基础,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则是证据体系形成的关键。合理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体系具有自身特点,对证据体系的审查要从证据数量和内在逻辑上把关。
证据数量应当充足。证 据的数量是证据充分的前提和基础,孤证或者部分证据不足以说明待证事实的准确性。究竟要达到多大的数量才能说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充足的,则没有固定模 式或者精确的数字化的结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量是否充足。但要确保案件事实的各部分、各环节都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没有疑点, 或者证据间的疑点得到有效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组合形成链条并能环环相扣。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并能得出所认定 的案件事实系根据现有证据推导出的唯一结果的结论,就表明证据的数量已经达到充足的程度。
证据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并能相互印证。要说明监督纠正意见的准确性,就必须保障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能够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有序排列起来,做到层次分明。同一种类的证据及不同种类 的证据分别及相互间均应当协调一致,如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应当一致,证人证言前后要一致。不同种类的证据相互之间也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直 接证据与直接证据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均要能够相互印证,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间要能够形成逻辑严密的体系。
四、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要能够推导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监督纠正意见作为检察 机关履行刑事审判实体监督职能提出的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意见,要具备事实和法律认定上的准确性,并要能够敦促法院改变原来的裁判结论而代之以检察监督意见, 就必须做到监督纠正意见是现有全部证据推导出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结论(原刑事裁判也在排除之列),亦即作为案件综合事实结论的认定,是根据证据和法 律得出的唯一正确的结论,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据和事实认定上的排他性要求既是“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最集中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 督职能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
综上,刑事审判实体定 性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必须从上述四个方面严格审查,既要保证说明监督纠正意见结论的单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要做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能够达到充足的程 度,监督纠正意见中所采纳的证据只能得出监督纠正意见所主张的唯一结论,而排除了包括原刑事裁判所坚持的结论的其他可能性,方能保障对刑事审判实体错误法 律监督的有效性。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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