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让其在不受羁押的情况下,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种较为和缓的强制措施。它的适用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不尽完善,还存在亟待改善的地方。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是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过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取保候审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还规定了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罚。但从近几年的实施情况来看,仍然出现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逃跑,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断的现象,说明了取保候审制度效力过低,不足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保证义务,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是违反保证义务转捕存在法律空白。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保证义务而转为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保证义务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怵于引起错捕赔偿程序,而不敢轻易转捕。
三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不高。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倾向于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极小,造成拘留、逮捕的羁押常态。
四是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不规范。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且两者只能择其一。但实践中,有些地方对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方式,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在人保和财保的具体适用上,也存在保证金额的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保证金的没收操作不规范,保证人的责任规定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不大等问题。
五是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力度不够。除了可以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外,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或未尽保证义务的仅以罚款了事,缺乏威慑力,无法约束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策略
一是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配套实施制度。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水平、生活工作环境、人格状况的调查取证制度;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审批执行的监督制度;建立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保”责任制及“错保”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层层把关的审批制度,严格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予适用取保候审。
二是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减少取保候审的随意性。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
三是加大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力度。对被取保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可以考虑单独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逃跑的,追究其潜逃罪。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制定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制度,采取“双保险”的担保方式,即由两个或多个保证人同时提供担保,可以增加与保证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约、独立履行监督义务的另一个人为第二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与第一保证人应略有不同,主要监督第一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如果第二保证人监督不力,则将面临和第一保证人连带受罚的危险。
四是明确保证金限额。刑事诉讼法应明确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保证金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应增加;保证金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状况挂钩。
五是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取保候审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建立这种大监督机制有力于防止非法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取保人及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