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 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程度,即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 审判。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由此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总体性地,一般性的原则,其作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具有广泛性和绝对性特点。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少 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主要表现在:1、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与法理相悖;2、过于追求客观真实;3、注 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不论其主观性;4、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
三、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1条、16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其内涵是否同一,认识不一。本着适应 司法实践的要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做法,兼容现实标准与理想要求,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完善其规定,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证明标准。
论文提纲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主要特点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
(一)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与法理相悖
(二)过于追求客观真实
(三)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否认其主观性
(四)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
三、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广开言路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
(一)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实行有区别、有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把握与适用
(三)要完善证明标准的规定,需要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
内容提要: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程度,即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 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由于没有确定一个科学而完善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特别是,检察机关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 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尤其是重大的犯罪疏予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证明标准问题已是当前我国 证据法学理论中备受关注和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也是司法证明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认识和做法的一个问题。在这里,笔者仅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相关 问题,浅谈几点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由此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总体性地,一般性的原则,其作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具有广泛性和绝对性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 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法律条文来看,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与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 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据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充 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一般通过以下标准加以衡量:(1)客观化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相关性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与 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合法性要求,即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程序和表现形式;(4)一致性标准,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彼 此照应、互不矛盾;(5)排他性标准,即作为证明对象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主要特点
提起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同样,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证明标准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要求全部刑事案件都要整齐划一地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判阶段,都 要把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办案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力求予以实现。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即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即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诉之处理,也可能因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判决无罪,导致诉讼价值的无法实现。
2、证明标准的广泛性。表现在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主要表现在:
(一)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与法理相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 诉讼庭审方式所作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一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有权调查取证;二是案件卷宗不再移送法院,庭审成了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掌握的证据检察官在起诉阶段无从知晓,再加上庭审中证人作证、控方举证和论辩情况等都是未知数,这些都使起诉具有很大 的不确定性,从而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 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设立辩护人制度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控辩式庭审方式只不过是一种形 式。因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达到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的证明标 准,至少有以下弊端:一是易使控方站在审判者的角度处理案件,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使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导致国家控诉职 能弱化甚至缺位。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仅考虑手中的证据情况,往往还站在审判者和辩护方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只有在 有十足把握确信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罪时,才提交法院审判。因此,我国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是相当高的。据某检察院的统计数字显示,1999年至2003年 底,该院共起诉各类刑事案件508件,被有罪判决506件,有罪判决率高99.6%,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在1%以下)。而从有关资料显示,1985年到 1988年间,英国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无罪判决的案件比例分别从16.7%和12.5上升至17.6%和23.8%。二是易使检察机关为确保在起诉前证据 达到定罪标准,可能采取一些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例如庭前就证据与法官沟通,或放任公安机关使用其他手段获取证据,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将起 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二)过于追求客观真实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认识的,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事实本身的真实, 也即事实的真情,事实的真相”。“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并且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 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忠于事实 真相”。认为每一案中的定案证据,都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证 明标准应以“实事求是”命名。应该说,这种探求客观真实的愿望是好的,但这毕竟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用这种可望而不可求的理想境界来作为 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似乎忽视了诉讼的具体条件和个案的不同情况。其次,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它 是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加以“再现”。这种证明必然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 资源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等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案件事实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种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再次,诉讼的目的是 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当然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追求。刑事诉讼不仅是实现刑罚的工具, 它还有自身的目的: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现代诉讼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 相,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确保程序上的公正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同 样重要。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容易使司法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比较普遍的现象即证实了这一点。
(三)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否认其主观性
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 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但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 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应当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毕竟不是实验定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 程。如我们过去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说,证明结论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排他性”,而进一步探讨,这种“排他”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 而非的,主观臆测的可能),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因而从本质上看, “排他性”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要求,只是我们过去碍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未作深究,未予承认而已。
(四)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
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街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 任务不同,强调检察机关起诉证明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诉 职能中最主要的是依照证据、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从而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分析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内心已确信被告人已犯罪 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时,既使存在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定因素,一般也应提起公诉,通过审判程序进一步查证,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否则,如果证据有点问题 就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丧失一次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就会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同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 使大家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用审判结果作为衡量公诉工作质量的观念,这严重制约着公诉工作的发展。在新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下,对抗因素增大,起诉结果的不确定 因素逐步增多,法院判决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用最后审判的结果来反证起诉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是否正确。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关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亟待改革,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值得商榷。
三、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1条、16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其内涵是否同一,认识不一。本着适应 司法实践的要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做法,兼容现实标准与理想要求,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完善其规定,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证明标准。笔者就此提出如下思路:
(一)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是任何国家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 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应坚持考虑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理由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活动,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不仅仅是对过 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检察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判断者检察官的主观感受。无论是英美法系 的“惑然的理由”、“排除合理怀疑”,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充分的理由估计”、“内心确信”,无疑都要求判断者主观上的认识。二是要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 的职能与任务出发,以交付审判为落脚点。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指导办案,因此,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而不是含混的、原则的。具体而言: (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 “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有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 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2)从主 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 判断者的主观感受。
(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实行有区别、有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三方面进行把握与适用
结合办案实践,对这一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和理解:
1、在客观上,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 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 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的不 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 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2、在主观上,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 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的”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如果检察官自己对案件尚有疑虑,就不能提起公诉。这与美国提起公的证明标准—— 表见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检察官根据手中已掌握的有罪证据所作出的判断,不同于法官在经过法庭抗辩后所作出 的“排险合理怀疑”,因此,它与英美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3、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 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 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
从盖然性的角度来讲,“有足够的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其实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能保证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为什么 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仍属于“盖然性”呢?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庭才是最终发现法律真实的场所,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对抗的检验,才能被采信,才能说是 确实充分的。在检察机关单方立论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各构成要件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对现存的无罪辩解已有证据反驳,但证据能否被采信、证据是否充分、反驳能 否推翻辩护意见等问题,还未解决。因此,这时的证据还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能得出盖然性的结论。但同时,由于这种盖然性是高度的,它存在着向确 定性转化的可能。如果证据在法庭上经受住质证的考验,抵御住对方的“攻击”而为法庭采信,它就会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转化为确定性或真实性。应该说,这一 标准也是不低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要完善证明标准的规定,需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
如何看待公诉机关起诉后被法院判无罪的所谓“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是将法院作出的有罪与否的判决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正确与否的衡 量标准。根据本文的上述观点,这种衡量标准是不妥当的。在提起公诉阶段,常常存在某些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公诉机关在充分收集证据、准确估量控诉行 为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即使法院最终否决了有罪指控,也不能将检察机关的决定定性为“错误”,因为犯罪事实并不总是确定不移、易于把 握的,而且审判的结果并不一定是衡量起诉质量的标准。判决结果受侦查取证的影响、受审判中举证和调查的影响,取决于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 据,而且由于辩方的示证与质证,使得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范围扩大,影响判决的因素大大增加,有一些是检察机关难以预料和把握的,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判决结果 与公诉意见相反就苛责检察机关,将其正当的犯罪控诉行为定性为“错误”是不大妥当的。
国外的做法是,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地处理案件,就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办案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因此,我国错诉的界定应以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故意违反诉讼程序等故意行为和执行程序法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的错诉为限,那些因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认识和取舍不同而导致的败诉不能认 定为错诉。特别是不能将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认定错诉和考核起诉质量高低的依据,这种以下一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作为评价上一诉讼阶段工作优劣的做法是荒谬 的,它违反了诉讼规律,必须予以纠正。
(四)大胆行使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公诉职权的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保证国家追诉犯罪的主动权,以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利益,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 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真正的法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正是要求其积极的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过分的抑制公诉权的发挥,使其 瞻前顾后,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客观上不利于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因此在确认起诉与判决的标准有区别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采取积 极起诉的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当案件证据中有某些弱点,是否起诉可能会有争议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起公诉,大胆行使 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家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 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 同、任务不同,对证据要求也不同。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监 督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是基于公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其作用是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以及控诉犯罪,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 求是有区别的。要确立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定要关注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我们看到过高的标准往往束缚检察机关的 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的目的。